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苏桂珍,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村** 组**号)。
被告人罗跃进,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谷**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镇**村**坪**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南京市浦口区**郡**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住南京市浦口区**里**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号**栋**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5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
上述7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桂珍、陈某甲、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罗跃进、罗某甲、吴某甲、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上述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江某某、陈某丙、肖某某、袁某甲、卢某某、钟某某、袁某乙、李某某、潘某某、曹某某、曾某某、虞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苏桂珍等人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并共同在本区葛塘街道仁景苑等小区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以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通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通过整合发展,该传销组织形成以D3-1至D3-6为单元的六个经理室,六个经理室有相同的组织架构及管理模式,各经理室接受交叉的自律检查、统一的经晨学习和能力培训,组织结构紧密。老总级别人员通过线上“新生活”等微信群聊、线下召开会议、见总等方式对该六个经理室的传销组织履行管理职责以共同研究解决传销组织内的相关问题。各经理室内部由直接老总管理,下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能力配合和经晨窗口职位,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提升和经晨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截至2020年5月12日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数在120人以上,形成的上下线层级在三级以上。
其中,被告人苏桂珍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罗跃进经理室(D3-2团队)“直总”职务,通过大总管对经理室进行管理,同时还参与整个传销组织的管理工作;被告人罗跃进于2019年10月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罗跃进经理室“大总管”职务,负责该经理室内的全面工作,并按照体系要求负责上传下达等工作;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4月初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罗跃进经理室“自律总管”职务,负责本经理室纪律管理工作及参与体系内纪律互查工作;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月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先后担任罗跃进经理室“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职务,负责本经理室纪律管理工作及参与体系内纪律互查工作,以及负责组织本经理室能力培训及参与体系内能力互动工作;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4月初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罗跃进经理室 “能力配合”职务,负责配合能力总管开展本经理室能力培训及体系内能力互动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2月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罗跃进经理室 “自律配合”职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做好本经理室纪律管理工作、体系内纪律互查工作;被告人邓某甲于2020年4月初至案发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罗跃进经理室 “经晨窗口”职务,负责组织本经理室经晨培训及参与体系内经晨互动工作。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互动名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文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桂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跃进、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陈某甲、吴某甲、龚某某、邓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乐
检察官助理:赵建欣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桂珍、罗跃进、罗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龚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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