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正红,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社区**路**号**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正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正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正红购买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随后通过微信向苏正红转账200元。当天17时许,被告人苏正红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天龙广场百骏网吧后门,将毒品交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提取到1颗毒品麻古(净重0.09克)和1小袋冰毒(净重0.24克)。
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正红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 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
6. 提取毒品、称量毒品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正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红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正红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正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正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正红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蒋 洋
附:
1.被告人苏正红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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