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站西侧公交车站旁人行道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钥匙强行套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
2020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一门面内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印有“劲豪”字样);后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租住的湘阴县水岸东湖二期1栋401房楼下附近查获被盗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及扣押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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