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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6月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4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张某某、徐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国建设银行哈达支行内,从魏某某处以人民币58.6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综合楼1单元4楼右门(建筑面积:146.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支付了人民币2.6万元首付款后,谎称要办理贷款将房屋更名至被告人苏某某名下。随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在没有付清该房尾款的情况下,先后以人民币40万元、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分别卖给赵某某、董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分得部分钱款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情况说明;

4.银行交易明细;

5.通知单;

6.房屋信息、购房合同及收条。

(二)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关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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