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苏爱,男,1978年**月**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个旧市云锡**社区居委会**村**幢**号,现住个旧市金湖西路**公司**单元**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苏爱在个旧市火车站商场金湖西路入口处,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红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放在家中藏匿。被盗的“重雅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价格鉴定意见;
5.被告人苏爱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爱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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