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苏琴,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苏琴以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杜某某从舟山市看守所保释出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浙江省舟山市临城的一鑫宾馆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苏琴在宁波市海曙区志江商务旅馆以同样理由,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7万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苏琴以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杜某某保释出来还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又从王某甲处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取款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录音视频文字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苏琴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录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琴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苏琴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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