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苏立涵,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社区**区**委**号。被告人苏立涵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立涵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苏立涵在金湖县黎城街道水香嘉华小区西南门,乘坐孔某某驾驶的苏HL****滴滴快车,至金湖县神华大道理士电池厂南门附近时,从后排座位持美工刀抵住孔某某颈部,逼迫孔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并给其现金200元。后孔某某为摆脱控制被其持美工刀划伤颈部。经鉴定,孔某某颈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苏立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立涵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立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立涵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立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立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 察 官 殷盼盼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立涵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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