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苏苗福,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四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苗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被告人苏苗福来到龙港市**街**号被害人郑某某家后门,趁无人之际进入三楼前间准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苏苗福因有人到一楼理发店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不予认定受理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苗福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苏苗福第三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苗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苗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苗福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苗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苗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苗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检察官助理:谢彬彬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苏苗福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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