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17号
被告人苏裔江,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5********,汉族,小学文化,“**养生”按摩店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村**村,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
被告人郑国华,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养生”按摩店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27日告知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先后于2018年期间受他人聘用至本市静安区岭南路591号“**养生”按摩店内共同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非法收益由该店和卖淫女分成。2020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了卖淫女巫某某、杜某某、陈芳莲等人以及嫖客数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扣押了人员信息登记表、上钟登记表、报警遥控器等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抓获了被告人苏裔江和郑国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巫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密某某、黄某甲、顾某甲、雷某某、顾某乙、郭某某、王某甲、戴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姚某某、顾某丙、王某乙、张某某、黄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在本市静安区岭南路591号按摩店内组织巫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为他人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
2.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受他人雇佣组织多人在本市静安区岭南路591号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
3.上海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被告人苏裔江确认的扣押物品照片、郑国华确认的技师上钟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地查获并扣押了手机一部、报警器一个、上钟登记表一本,场所从业人员信息登记簿一本,现金人民币2,800元。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章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地址的租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家嘴公安处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受他人指使从事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裔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国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金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苏裔江、郑国华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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