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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辉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苏辉,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镇**村**街**号。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苏辉在鄞州区潘火街道创新128广场工作期间,编造高利理财、微信冻结需要套现、开游戏机厅等理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余某甲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所得赃款已被花用。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苏辉被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阮某某、余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苏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辉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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