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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金国故意杀人、放火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68号

被告人苏金国,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金国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4年,被告人苏金国雇佣被害人何某某作保姆,后何某某离开。2005年3月,苏金国得知何某某在本市西青区东姜井村一无名足疗店务工,遂数次到该足疗店找何某某,二人多次发生口角。

200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金国携带装有菜刀、尖刀及硫酸的黑色背包,再次来到该足疗店。进门后,苏金国使用硫酸向何某某身上泼洒,何某某逃出店外,苏金国又向足疗店经营者刘某某、服务员杨某某身上泼洒硫酸。后苏金国持菜刀在老津杨公路南侧追上何某某,向何某某头、颈部砍击十余下致何某某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苏金国丢弃凶器、衣物逃离本市;2017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何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砍伤头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

(二)放火罪

2002年,被告人苏金国与其前妻巩某某、女儿苏某某共同租住于本市红桥区大丰楼1-206室。同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苏金国与巩某某发生口角,苏金国持家中存放的汽油在室内泼洒,后使用打火机点燃,苏金国及巩某某均被烧伤。

作案后,被告人苏金国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逃匿。

经鉴定,巩某某的烧伤损伤为轻伤;苏金国的烧伤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苏金国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在人员众多的居民楼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越
代理检察员:宋  凯

2018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金国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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