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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锦露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苏锦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锦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苏锦露在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5号34栋楼下,趁被害人刘某某(女,35岁)不备,将其放于右肩墨绿色单肩包里的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64G)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74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苏锦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锦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锦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锦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锦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锦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锦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锦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被盗物品未追回;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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