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851号
被告人苏长成,男,1962年**月**日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码23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寺**号(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道**社区**组)。被告人苏长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长成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苏长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银辉,男,1985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营**号)。被告人邹银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302051986********,达斡尔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住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委**组)。被告人秦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苑**期**号**室(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身份证号码22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上海市静安区**西路**号**大厦**室(户籍在吉林省四平市**区**街**委**组)。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国际红酒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区**镇**路**村**栋**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徐某甲、赵某甲、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7日将案件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苏长成先后注册成立了新区**法律信息咨询服务部和无锡市**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先后纠集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赵某甲、秦某某、谢某甲等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苏长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苏长成以“受托讨债”为名,伙同或指使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赵某甲、谢某甲等人,先后20余次采用殴打、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舒某某等人讨债。另,被告人苏长成分别伙同秦某某、邹银辉等人,采用恐吓、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多次敲诈勒索委托人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 2014年6月17日至19日间,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谢某甲、邹银辉等人,在江阴市**新村**幢**室,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舒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谢某甲等人,在江阴市**四村**幢**中介店内,恐吓被害人舒某某,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苏长成掌掴被害人舒某某的面部。
2.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谢某甲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电子器材厂内,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顾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后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继续在无锡市惠山区藕塘北路太湖蒸菜馆内恐吓被害人顾某某。期间被告人邹银辉掌掴被害人顾某某面部。
3.2014年9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邹银辉、赵某甲等人,先后2次在无锡市梁溪区芦庄六区警务室等地,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陆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4.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邹银辉、赵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海岸城负一楼,恐吓被害人季某某,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掌掴被害人季某某面部。
5.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赵某甲等人,在江阴市**路**号**国际会所内采用滋扰的方式非法讨债并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刺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苏长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大厦内,以替谢某乙要账致人受伤,委托人谢某乙应承担责任为由,将被害人谢某乙强行拖出电梯,并使用A4纸击打其面部,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15000元。
6.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邹银辉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型钢有限公司内,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付某某,向其索要债务,后被害人付某某向委托人张某甲还款30万元。后,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大厦A座**室,以要账辛苦,委托人张某甲必须“预付费用”为由,采用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7.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吴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吴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8.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在无锡市滨湖区**镇**村**浜**号,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徐某乙,向其索要债务。
9. 2015年12月24日,委托人张某乙委托被告人苏长成讨债,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秦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房产,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施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无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肆意认定委托人张某乙违约,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0元。
10. 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邹银辉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二手车店,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赵某乙,向其索要债务。
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赵某乙,向其索要债务。
11.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制衣有限公司,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刘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秦某某,邹银辉,在无锡市锡山区**制衣有限公司内,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刘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12. 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秦某某,在江阴市**都**幢**室,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曹某某,向其索要债务。被害人曹某某答应还款后,被告人苏长成指使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将被害人看管在江阴市**酒店**号房间内,被害人曹某某在还款100000元后得以离开。
13.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王某甲,向其索要债务。
14.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卡拉卡拉浴场附近,恐吓被害人颜某某,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掌掴被害人颜某某面部。
15.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江苏**铜业公司,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郑某甲。
16. 2018年2月8日至2月9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先后在江阴市**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村委等地,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虞某某,向其索要债务。
17.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人寿保险公司附近、梁溪区**街道等地,恐吓被害人窦某某,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苏长成掌掴被害人窦某某面部。
18.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苏长成伙同被告人邹银辉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采用滋扰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赵某丙,向其索要债务。
到案后,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谢某甲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赵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委托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沈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舒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徐某甲、秦某某、赵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长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秦某某、赵某甲、谢某甲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长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邹银辉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徐某甲、秦某某、赵某甲、谢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苏长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苏长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秦某某、赵某甲、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秦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长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谢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银辉、徐某甲、赵某甲、谢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雷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长成、邹银辉、徐某甲、秦某某、赵某甲、谢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