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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飞、张永红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苏飞,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原**村**社社长,2016年6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红,曾用名张永,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原**村**社社长,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7年4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2016年6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2016年6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号,2016年6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2016年6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以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在担任达拉特旗**镇**村**社社长期间,多次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采用威胁、辱骂、恐吓、要挟等手段在达拉特旗**镇**村**社等地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危害一方。

2014年11月,达拉特旗**供水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达拉特旗**镇**村**社问某某家院子内打井,遭到社长苏飞、张永红带领社员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采取辱骂、轮流值守、拉电闸、撬打井机皮带的方式对该公司的施工打井进行阻拦,长达二十多天,给该公司造成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2016年6月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苏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28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张永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11月份,受害人问某某将位于达拉特旗**镇**村**社自己合法经营的700亩土地承包给曹某某种植早熟土豆。2015年3月至4月份,曹某某在备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苏飞、张永红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村民采用有组织的在问某某承包给曹某某的地里抢种麻子,给村民分问某某承包给曹某某的地,扣押曹某某耕种用的拖拉机等滋扰方式无理阻拦,时间长达40多天。为了减少损失,及时耕种,问某某违背意愿被迫给**社退还200亩自己经营的土地以及赔偿被告人青苗补偿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敲诈的200亩耕地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86968元。

2014年9月,达拉特旗**供水公司取得取水许可证、营业执照后开始向周边村社供水,2015年,达拉特旗**供水公司被旗政府确定为2015年农村牧区“十个全覆盖”配套工程之一。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苏飞、张永红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村民寻衅滋事关掉达拉特旗**公司供水公司位于达拉特旗**镇**村**社张某某家东边一处主管网阀门,并用土填埋该阀门井。6月2日,砸坏达拉特旗**供水公司位于达拉特旗**镇**村**社高速公路西200米处阀门井锁子、关掉主管网阀门,后换上被告人苏飞拿来的锁子。造成达拉特旗**镇**村**社,**社,**南、北社等200余户、700余人、3000余头牲畜断水三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多次采用威胁、辱骂、恐吓、要挟等手段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恶势力犯罪。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滋扰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破坏**供水公司供水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生活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苏飞、张永红、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长:任 婵

检察员:李引泉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被告人张永红、张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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