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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鹅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苏鹅,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8年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罚款五十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院批准,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苏鹅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楼15楼胃肠科二病区1528号病房里,趁在病房内照顾亲人的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熟睡之机,分别盗窃杨某某、方某某各一部oppo牌手机。当天苏鹅从遵义市乘车到重庆市后,在沙坪坝区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 

2、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苏鹅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街**宿舍**号楼**室内,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床上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民警从苏鹅处扣押该手机并发还万某某。 

3、2020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苏鹅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刘某某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盗窃侯某某一部vivo手机。后苏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鹅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光碟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苏鹅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被告人苏鹅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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