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苏龙清,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区**街**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龙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苏龙清在邛崃市临邛街办拱辰大道596号“城北临时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巫某某放在卖猪肉摊位柜台上的1部粉色(玫瑰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龙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龙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龙清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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