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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家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苑家源(曾用名:苑兵),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南开区****花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胡同**号)。2009年7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再次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2018年5月18日因病再次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家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苑家源与王某甲(已判决)、田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清和大街交口的神话商务会所521单间消费期间,借故生非,王某甲、田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蒲某某、王某乙及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岳某某,被告人苑家源将冰桶内的冰水泼倒在被害人蒲某某、王某乙头部和身体上,造成三名被害人眼部、耳部、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双眼睑肿胀瘀血鉴定为轻微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岳某某头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额部皮裂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神话商务会所工作人员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苑家源抓获归案;被告人苑家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蒲某某、王某乙、岳某某的陈述;

2、姜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同案犯王某甲、田某某的供述;

4、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被告人苑家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家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家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苑家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家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丽莉

检察官助理:夏素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苑家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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