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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捕前居住地河北省大城县**镇**村**街**排**号。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捕前居住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路**排**号。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苑某某、胡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酒店住宿期间,以苑某某朋友有投资项目能够实现高利分红为由,骗取该酒店服务员被害人吴某某投资款人民币7.685万元,以返利等理由返还人民币1.421万元,余人民币6.264万元未返还。

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苑某某、胡某某以做电商租用手机为由,以吴某某名义在“支付宝”平台租用iphone XS MAX、ipad 18款手机各一部,苑某某、胡某某共支付租金、保证金人民币0.097万,剩余租金、买断尾款共计人民币1.4016万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丽芹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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