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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0年**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郓城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夏邑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郓城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夏邑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郓城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夏邑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马某某、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苑某某本人及组织马某某、苗某某二人到北京市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在明知李某某(刑拘在逃)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所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李某某,被李某某等人用于在柬埔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1、2019年9月18日,夏邑县居民付某某在夏邑县城关镇被人以消防队购置高低床及床垫需垫付货款的名义诈骗248864元,被诈骗的248864元转入被告人马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7000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2、2019年9月10日,朱某某在陕西省潼关县被人冒充消防队购物的名义诈骗106100元,被诈骗的106100元转入被告人马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18010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3、2019年9月17日,陈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被人以消防队购买床的名义诈骗48000元,被诈骗的48000元转入被告人苑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2260200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4、2019年10月17日,梁某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人以消防队购物的名义诈骗96000元,被诈骗的96000元转入被告人马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18010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5、2019年10月18日,魏某某在陕西省礼泉县被人以武警中队购置架子床和床垫的名义诈骗153520元,被诈骗的153520元转入被告人马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01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6、2019年10月21日,方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人以消防队购置军用床的名义诈骗60000元,被诈骗的60000元转入被告人苑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7000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7、2019年10月22日,王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铺被人以消防队购买钢筋床的名义诈骗82800元,被诈骗的82800元转入被告人苑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01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该笔被诈骗款中的9995元转入被告人苗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311601010********的济宁银行银行卡内、9995元转入苗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79217********的浦发银行卡内、9980元转入苗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79217********的浦发银行卡内。

8、2019年10月23日,任某某在河南省南乐县被人以消防队订购牛肉发福利的名义诈骗15000元,被诈骗的15000元转入被告人苗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7000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9、2019年10月25日,吴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开发区被人以消防队大院车间和篮球场地面翻新修整工程项目投标的名义诈骗40000元,被诈骗的40000元转入被告人苑某某所办理的一张卡号为621700001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被告人苑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组织马某某、苗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出售给李某某使用,被李某某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涉案银行卡帮助犯罪嫌疑人所转移资金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涉案金额为850284元;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马某某涉案银行卡共帮助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604484元、苗某某涉案银行卡共帮助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44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银行卡开户资料及银行卡交易记录;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帮助犯罪嫌疑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苑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本案属共同犯罪,苑某某系主犯应对全部涉案事实承担刑事责任,马某某、苗某某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苑某某、马某某、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苑某某、马某某、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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