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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31987********,户籍地: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在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38分许,苑某某驾驶豫PU****小型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大杨楼路段高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段某某、冯某某撞倒,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某某驾驶豫PZ****轻型货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碾压倒地的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再次受伤,顾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集体研究认定:在苑某某与段某某交通事故中,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苑某某户籍证明、公安局接出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责任认定书、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等;

4、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苑某甲等人的证言;

5、勘验检察记录;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未尽到观察义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忠

检察官助理:黄巍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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