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7********,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临朐县**铝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住临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城街道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东城高速路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1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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