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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机械设备安装工人,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37分左右,被告人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4****的小型面包车,从本市浦口区澳林购物广场附近出发,经南京长江大桥,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林公园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1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22201****;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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