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区**街**区**号。被告人苑某某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汽车,于2019年6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醉酒驾驶苏CY****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奚仲路与恒山路“T”型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抽取案发时苑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7.2mg/100ml血。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接邳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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