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苑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巴彦淖尔市**镇**村**社**号,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区**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经本院批准,9月17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到达平罗县城关镇某某小区出警。在现场了解事情经过时,被告人苑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辱骂民警,民警现场传唤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苑某某仍拒不配合,并辱骂撕扯民警和协警阻碍执法,致使协警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顾某某手部、阴部等受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某右小指咬伤致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马某甲阴囊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马某丙左手背划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顾某某右手背皮肤划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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