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91,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乡***村*号,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酒店北侧租住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醉酒后步行至我市湛河区**路与**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无故朝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北侧路边的豫******白色东风越野车车身进行踹、跺,后又光背赤脚站在该车前引擎盖、车顶上方蹦跳、叫喊,致使该车车身、前机盖及车顶多处凹陷受损。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4039元。案发后,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苑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庄村*号;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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