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王某某默认杨某某伙同武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苑某某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取围堵村口、村内巡逻等手段,多次恐吓、威胁杨某甲等人进村收房,强迫杨某甲等人退出**村拆迁市场,强行垄断宝坻区**街**村拆迁市场。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宝坻区**村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威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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