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苑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6月17日被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在周口港区**乡“**”小区19号楼下,居民苑某乙因辱骂夏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后同在该小区的苑某甲得知其哥苑某乙和夏某某发生矛盾后随即下楼,与夏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苑某甲将被害人夏某某腰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夏某某腰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苑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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