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苑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聚集区**乡**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苑某某因怀疑邻居董某某及其家人欺负她而怀恨在心。2020年3月8日19时许,在周口市港区李埠口乡**村**组,董某某及其妻子曾某某外出返还家中时,苑某某从家中端出刚烧开的热水准备浇到董某某身上,曾某某上前阻止,苑某某将热水浇到曾某某身上,造成曾某某面部、身体多处烫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苑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因琐事对董某某怀恨在心,并在案发时准备将开水浇到董某某身上,在被害人曾某某阻止的情况下,将开水浇到曾某某身上,造成曾某某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黄巍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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