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故意伤害2019年5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7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乡**行政村**村村民苑某甲与其堂兄苑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二人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苑某甲将苑某乙左手拇指咬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苑某乙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拇指自甲跟部完全断离,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苑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苑某乙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苑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甲管制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苑某甲(18739******)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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