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苑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营伊尔施**收购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街**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阿尔山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阿尔山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包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阿尔山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初,苑某甲在伊尔施老一中院内购买一台旧三轮车。发现无法启动,并在老一中院内发现了放置的柴油机(连接水泵)。2019年5月5日晚20时左右,苑某甲欲将老一中院内的柴油机(连接水泵)盗走安装在自己的旧三轮车上。遂驾驶自己的蒙FE****号白色皮卡车到老一中院里,因自己一人无法搬动,即给纪某某打电话,让其开铲车来帮忙吊装柴油机。待纪某某开铲车到老一中院里后,二人将柴油机吊装到苑某甲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后斗内。后各自返回家中。
2. 2019年5月10日晚20时左右,由于第一次盗窃的柴油机安装在自己购买的旧三轮车上无法使用,苑某甲再次驾驶蒙FE****号北京牌2020白色皮卡车前往老一中院内,欲将另一台柴油机盗窃。苑某甲再次给纪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吊装柴油机。待纪某某到达后,二人合力将柴油机吊装到白色皮卡车后斗内。之后苑某甲驾驶白色皮卡车、纪某某驾驶铲车回到苑某甲经营的**收购部。苑某甲让纪某某帮忙将两台柴油机吊装到苑某某的蒙FD****号灰色皮卡车后斗内。2019年5月11日,苑某甲驾驶灰色皮卡车,将两台柴油机送至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吗呢吐村其弟弟苑某乙家。
经作价,被盗柴油机总价值为4670元。事后,二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活口扳手;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苑某甲、纪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苑某甲、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价报告;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苑某甲、纪某某二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属于事前无共谋,在犯罪过程中加入的,应认定为承继的共犯,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于盗窃罪的从犯。苑某甲、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二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苑某甲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纪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艳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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