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山东省阳谷县**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山西北路399弄静安公馆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外送王TDR017Z型号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藏匿于塘沽路白马大厦门前后离开。当日,被害人在上述地点找到被盗车辆后报警。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电瓶车的钥匙,后将涉案车辆以及钥匙发还给被害人。
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销售凭证》、《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外卖订单和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苑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调取的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闫巍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6.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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