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2019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大道**BRT站天桥下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斯洛克牌折叠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53元)盗走。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苑某某被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缴获的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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