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镇**庄**村**村**号,户籍**。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12月1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同年10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3月29日、6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虚构通过其购买汽车可以享受农机补贴,能够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汽车,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购车款。其中
1.2019年9月18日、22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其能够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汽车,骗取被害人孙某甲购车款人民币248000元。
2.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其能够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汽车,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购车款人民币10600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虚构其能够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汽车,骗取被害人肖某某购车款人民币77321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高某甲购车款人民币10683元。
5.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谭某某购车款人民币31645元。
6.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马某甲购车款人民币28276元。
7.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庄某某购车款人民币53503.57元。
8.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能够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汽车,骗取被害人张某己购车款人民币74000元。
9.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常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5600元。
10.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购车款人民币5808.12元。
11.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购车款人民币59855.95元。
1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能够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汽车,骗取被害人祝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
1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周某甲购车款人民币38738.06元。
14.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寇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5088.19元。
15.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周某乙购车款人民币43974.18元。
16.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购车款人民币28380.4元。
17.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购车款人民币33365.79元。
18.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魏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577.04元。
19.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周某丙购车款人民币34681.3元。
20.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马某乙购车款人民币5029.96元。
21.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谢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2786元。
22.2018年11月14日、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苑某某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朱某乙购车款人民币1217.14元。
23.2019年6、7月份,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晁某甲、晁某某车款人民币115248元。
24.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丁购车款人民币58576元。
25.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吴某甲购车款人民币29305.24元。
26.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购车款人民币30492.54元。
27.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贾某某购车款人民币39043.18元。
28.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宦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0995元。
29.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吴某乙购车款人民币26795.64元。
30.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安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1701.36元。
31.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岳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2269元。
32.2019年3月19日、6月8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朱某丙购车款人民币43193元。
33.2019年3月29日、4月8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购车款人民币51664.5元。
34.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购车款人民币40186.53元。
35.2019年1月17日、7月2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庞某甲购车款人民币44356.12元。
36.2019年5月13日、7月2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庞某乙购车款人民币73367元。
37.2018年12月3日左右,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张某庚购车款人民币14287.93元。
38.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戊购车款人民币31628.89元。
39.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田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3981元。
40.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晁某乙购车款人民币30804.39元。
41.2019年6月份,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己购车款人民币2354元。
42.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于某甲购车款人民币10283.13元。
43.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孙某乙购车款人民币25536.1元。
44.2019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晁某丙购车款人民币17969.94元。
45.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丙购车款人民币53912.14元。
46.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丁购车款人民币37663元。
47.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郭某丙购车款人民币42836元。
48.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高某乙购车款人民币43663元。
49.2019年6月18日、7月5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戊购车款人民币65586元。
50.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于某乙购车款人民币11781元。
51.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5359.89元。
52.2018年9月1日、9月3日、10月13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1580.92元。
53.2018年8月28日、9月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张某辛购车款人民币5798.9元。
54.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1862元。
55.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郝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5664.48元。
56.2019年1月5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庚购车款人民币10164.1元。
57.2018年11月9日、10日、11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丁某某购车款人民币27252.85元。
58.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周某丁购车款人民币3666.23元。
59.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2809.85元。
60.2019年8月初,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李某辛购车款人民币79792元。
61.2019年2月25日、3月6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周某戊购车款人民币38399.52元。
62.2019年6月21日、7月底的某天,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己购车款人民币95744.59元。
63.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何某某购车款人民币57400元。
64.2019年3月19日、7月15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聂某甲购车款人民币46944.95元。
65.2019年6月5日、8月25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聂某乙购车款人民币58721元。
66.2019年1月25日、3月27日、8月2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董某甲购车款人民币42145元。
67.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真购车款人民币54295.39元。
68.2019年3月底的某天、8月21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董某乙购车款人民币40800元。
69.2019年1月,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王某庚购车款人民币8142.11元。
70.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杜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5745.3元。
71.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肖某某车款人民币24236元。
72.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李某甲虚构通过其买汽车能够享受农机补贴,骗取被害人耿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11042元。
综上,被告人苑某某骗取孙某甲、张某戊等7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39577.41元。
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购车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司某某、张某丁、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张某戊、肖某某、高某甲、谭某某、马某甲、庄某某、张某己、常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祝某某、周某甲、寇某某、周某乙、李某丙、韩某某、魏某某、周某丙、马某乙、谢某某、朱某乙、耿某某、晁某甲、李某丁、吴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宦某某、吴某乙、安某某、岳某某、朱某丙、陈某某、王某乙、庞某甲、庞某乙、张某庚、李某戊、田某某、晁某乙、李某己、于某甲、孙某乙、晁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丙、高某乙、王某戊、于某乙、赵某某、宋某某、张某辛、袁某某、郝某某、李某庚、丁某某、周某丁、彭某某、李某辛、周某戊、王某己、何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董某甲、崔某某、董某乙、王某庚、杜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苑某某通过菏泽星光驾校门口张贴的办证广告信息,花费人民币170元伪造其本人身份信息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2019年4月11日,苑某某持该驾驶证驾驶汽车行驶至**楼镇时被交警查获。
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可用于证明其本人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明
检察官助理 彭春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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