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苑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苑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街**号。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甲、赵某某、瞿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8年11月1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苑某甲销售假药
2015年起,被告人苑某甲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进“秘方风湿王胶囊”,后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街摆地摊对外出售103瓶,销售给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夫妻400余瓶,销售得款共计人民152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苑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菜市场销售给黄某某“秘方风湿王胶囊”3瓶,得款人民币69元。
2.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苑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街销售给“秘方风湿王胶囊”100余瓶,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
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苑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共同经营的**用品店内,销售给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夫妻“秘方风湿王胶囊”600余瓶,销售价格每瓶18元至22元不等,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12800余元。
二、瞿某某、赵某某销售假药
2016年起,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自被告人苑某甲处购进“秘方风湿王胶囊”600余瓶,并放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南通市通州区**镇**街**用品店内对外销售,销售价格每瓶25元至30元不等,销售得款人民币16208元。其中已核实的销售事实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内销售给黄某某秘方风湿王胶囊”2瓶,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内销售给何某某 “秘方风湿王胶囊”100余瓶,得款人民币2700余元。
3.2019年,被告人瞿某某、赵某某夫妻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床上用品店内向易某某出售“秘方风湿王胶囊”4瓶,得款人民币120元。
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秘方风湿王胶囊”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布洛芬、吲哚美辛、吡罗昔康;认定该产品为假药。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苑某甲、瞿某某、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假药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秘方风湿王胶囊”产品定性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苑某乙、殷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苑某甲、赵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赵某某、瞿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并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瞿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甲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苑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瞿某某、
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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