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苗守信,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委**庄。被告人苗守信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苗守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守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守信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苗守信在本市新吴区**嘉园、**街道等地,采用乘隙、推车的手法,实施盗窃4次,共窃得手机1部及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苗守信在本市新吴区**嘉园**网吧**号电脑桌旁,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VIVO”牌Y93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苗守信在本市新吴区**街道**苑**号旁洗浴会所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龙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1元。
3.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苗守信在本市新吴区**街道**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及被害人丁某某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98元、361元。
4.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苗守信先后在本市新吴区**路**、**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爱玛路”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雷某某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05元、313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苗守信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苗守信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苗守信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苗守信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守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守信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守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守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守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苗守信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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