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苗家旺,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苗家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家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3时许,在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村**组时某甲经营的电焊铺门口,被告人苗家旺与时某甲因是否偷摘石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与时某甲及时某甲的儿子时某乙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苗家旺拳击时某甲面部,致时某甲倒地,后经抢救于2020年9月29日3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时某甲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庄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苗家旺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家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家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家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苗家旺现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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