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苗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苗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刘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有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宅**号。被告人朱有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峰,曾用名徐磊,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峰曾因诈骗,于201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少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0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被告人陈少伟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聚众斗殴,于2002年6月6日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0年1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少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宁,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岸**号。被告人沈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沈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源,曾用名唐圆,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东县**镇**社区**组。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徐峰、陈少伟、沈宁、唐源、张某甲、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2019年2月25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同年5月24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同年6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一)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徐峰、陈少伟、沈宁、张某甲、唐源、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等地,冒充网络中介公司,以帮助客户转让网络资源为名,并以需要注册版权、端口申诉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苗成与刘某某先后分别租赁场地、设立诈骗窝点,用于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刘勇、徐峰、尤某某、唐源、张某甲、杨某甲、何某甲、马某某等人电话联系网络资源持有人,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资源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至公司洽谈;后各被告人相互配合,被告人刘勇、朱有辉、徐峰、马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冒充中介经理、技术员,被告人陈少伟、沈宁、朱有辉等人冒充欲高价收购网络资源的买家,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互联网资源所有权转让三方协议,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虚构被害人所有的网络资源存在缺陷、需支付高额费用予以完善后才能进行交易的事实,以提供版权注册、端口申诉等网络服务为名,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苗成参与诈骗32次,骗得金额人民币1479400元;被告人刘勇参与诈骗28次,骗得金额人民币1195100元;被告人朱有辉参与诈骗27次,骗得金额人民币1180100元;被告人徐峰参与诈骗1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508100元;被告人陈少伟参与诈骗20次,骗得金额人民币899700元;被告人沈宁参与诈骗1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443600元;被告人唐源参与诈骗3次,骗得金额人民币88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4次,骗得金额人民币722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46400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诈骗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尤某某参与诈骗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1次,骗得金额人民币13000元。
1.2017年4月,刘某某(另案处理)租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街**生活广场**幢**楼设立诈骗窝点,伙同被告人陈少伟等人假冒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方式,由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上海市闵行区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80000元。
2.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苗成租赁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商务广场**座**室设立诈骗窝点,伙同被告人陈少伟、沈宁、徐峰、刘勇、何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假冒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方式,骗得5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993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龙某某骗至窝点,由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贵州省都匀市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214500元。
(2)2018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电话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窝点,由刘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0000元。
(3)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窝点,由被告人徐峰冒充中介方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800元。
(4)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喻某某骗至窝点,由被告人徐峰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俞某某骗至窝点,由被告人徐峰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被告人刘勇冒充技术员,骗得来自苏州市吴中区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经预谋,由被告人苗成租赁苏州市相城区**路**号**室共同设立诈骗窝点,后伙同被告人陈少伟、沈宁、徐峰、张某甲、唐源、马某某、尤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假冒江苏*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方式,骗得21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264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刘勇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武某甲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武某甲人民币32000元。
(2)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3000元。
(3)2018年7月22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朱某甲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03100元。
(4)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廖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将被害人章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如皋市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2500元。
(6)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该窝点,由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害人李某甲资金101500元。
(7)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唐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杨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方经理、被告人刘勇冒充技术员、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8000元。
(8)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陈某甲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上海市静安区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000元。
(9)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徐峰冒充中介经理、刘某某冒充技术员、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6000元。
(10)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叶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马某某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6400元。
(11)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尤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荣某某骗至该窝点,由刘某某(另案处理)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刘勇冒充技术员、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18800元。
(12)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勇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上海市徐汇区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3000元。
(13)2018年8月10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河北省迁安市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4)2018年8月12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武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武某乙人民币18500元。
(15)2018年8月13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朱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8000元。
(16)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史某某并骗至苏州市相城区**路**大厦**楼,由被告人唐源冒充中介方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冒充技术员、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泰兴市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0800元。
(17)2018年8月14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薛某某骗至该窝点,由业务员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苏州市虎丘区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8000元。
(18)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邱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1800元。
(19)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该窝点,由刘某某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0)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唐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赵某甲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方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安徽省广德县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0000元。
(21)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河南省苑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9月间,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经预谋,由被告人苗成租赁姑苏区**中心**室共同设立诈骗窝点,后伙同被告人陈少伟、沈宁、徐峰、张某甲、杨某甲等人假冒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方式,骗得6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537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将被害人张某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沈宁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0700元。
(2)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徐峰通过电话将被害人何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北京市海淀区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36000元。
(3)2018年9月5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赵某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9月6日,业务员通过电话将被害人王某丙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上海市虹口区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40000元。
(5)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刘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朱有辉冒充买家,骗得来自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3000元。
(6)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将被害人严某某骗至该窝点,由被告人朱有辉勇冒充中介经理、被告人陈少伟冒充买家,骗得来自江苏省靖江市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苗成、朱有辉、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64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尤某某退赔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
(二)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徐峰伙同仲某某(已判决)先后在江苏省淮安市、泰州市、扬州市等地、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冒充车主,将租赁来的车辆抵押、转让,骗得被害人宋某甲、苗某某、宋某乙合计人民币8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峰伙同仲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甲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KH****丰田轿车1辆,二人开到淮安后、于2016年4月7日由仲某某出面利用伪造的证件并谎称自己就是车主王某丁,在淮安市**广场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宋某甲,骗得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25000元。
2.被告人徐峰伙同仲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中介租赁公司租赁苏F0****尼桑轿车1辆,二人开到泰州市后,于2016年6月2日由仲某某出面利用伪造的证件并谎称自己就是车主李某乙,将该车转让给被害人苗某某,骗得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25000元。
3.被告人徐峰伙同仲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苏KL****尼桑轿车1辆,二人开到扬州市江都区后,于2016年6月17日由仲某某出面利用伪造的证件并谎称自己就是车主陈某丙,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宋某乙,骗得人民币被害人宋某乙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互联网资源所有权出让三方协议、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刘某某、仲某某、宋俊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唐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徐峰、陈少伟、沈宁、唐源、张某甲、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徐峰于2015年8月14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以租赁为名,骗取被害单位淮安*丙汽车租赁中心价值人民币78935.2元的苏H1****的白色名爵轿车1辆,将该车在江苏省苏州市用于抵押借款,后将借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租赁协议、;
2.证人仲某某、顾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徐峰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成、朱有辉、陈少伟、沈宁、张某甲、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徐峰、陈少伟、沈宁、唐源、张某甲、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陈少伟、徐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宁、唐源、张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徐峰、陈少伟、沈宁、唐源、张某甲、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苗成、朱有辉、何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峰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并罚。被告人苗成、朱有辉、陈少伟、沈宁、张某甲、马某某、何某甲、尤某某、杨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丽丽
代理检察员:吴 悦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苗成、刘勇、朱有辉、徐峰、陈少伟、沈宁、张某甲、唐源、马某某、何某甲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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