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文科,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楼**组**号。被告人苗文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苗文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文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被告人苗文科在明知许某某和“刚哥”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其引路躲开监控,由许某某和“刚哥”在丰县**路**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香槟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苗文科将该车收购归个人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2元。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苗文科主动至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苗文科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文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文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文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苗文科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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