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花园**期**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0时33分许,苗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八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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