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事先通谋入户盗窃作案。苗某某于2019年9月份利用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关系偷配王某某住家大门的钥匙,后交给刘某某。201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获悉被害人王某某一家外出,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实施作案。刘某某遂携带偷配钥匙,佩戴帽子、手套到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寓”***号房,盗走王某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5800元及手表一只(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刘某某将盗得手表丢弃、将人民币15000元交给苗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手机、现金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等多人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6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手机2部、银行卡1张、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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