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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公司内勤,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区)。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公司会计,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日,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层**号注册成立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参与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管理模式为与黑龙江**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参与人钱款直接转入黑龙江**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农业产业投资,并承诺11%至14%不等的高额回报,由黑龙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苗某某在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内勤,负责收发理财业务合同,整理合同信息,汇总投资参与人投资、返利情况及业务员业绩数据。经审计,苗某某任职期间,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379名投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32,83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2,017,289.50元。苗某某收取工资人民币62,238.53元

被告人常某某为黑龙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被派驻到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管黑龙江**实业有限公司用款专用账户,负责核对苗某某提供的投资、返利信息,通过黑龙江**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投资参与人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发放礼品,向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提成。经审计,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常某某任职期间,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向340名投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91,04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8,788,297.50元。常某某收取工资人民币1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黑龙江**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聘任书、工作派遣函、情况说明,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合同、宣传单,黑龙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约担保函、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龙某某、赵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凤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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