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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常某甲等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苗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9********,**族,**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号。2007年10月30日因收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常某甲,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9********,**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桥。2017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常某乙,性别:**,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3********,**族,**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桥。

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于2020年11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号**建筑工地,由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常某乙负责望风,共同窃取了被害单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卷起帆牌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当日18时许,三名被告人将电缆线运送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817号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1月10日,民警分别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1900弄347号502室、普陀区交通路广泉路路口、新村路岚皋路路口抓获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建筑工地的值班人员,2020年11月9日5时许,工地内的电缆线堆放在活动板房内,次日7时许发现电缆线丢失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三人至其店内,出售三卷电缆的事实。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三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

4、照片,证明收购的电缆线及销赃地点的具体情况。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20年11月9日许,**建筑工地案发时的具体情况。

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物品的查获及追缴情况。

7、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型号为RC5×10起帆牌电缆线(旧)价值人民币720元;型号为YC4×120+1×50起帆牌电缆线(无外壳)价值人民币2520元;型号为JV4×16+1×10起帆牌电缆线(无外壳)价值人民币810元。上述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

8、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三人因本次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1月9日17时许,三名被告人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号**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徐萌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电话:(胡婕:1851651****;张雪:1352435****;顾積伟:1361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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