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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案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育然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涉案铝合金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并让被告人苗某某帮助其转卖获利,被告人苗某某在明知涉案铝合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某联系买家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铝合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986元。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苗某某。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田林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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