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路**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因与罗某某有经济纠纷,欲找罗某某要钱,并让被告人汪某某、孟某某、章某某帮其讨债。2020年6月2日17时左右,四人经预谋开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兴育网吧附近,由章某某联系罗某某后,让罗某某上车,由汪某某开车将罗某某带至大碶街道灵峰山的一处公墓地。在山上被告人苗某某等人用棍棒等工具殴打罗某某并不断向其索要之前被转走的十万元钱。后被害人罗某某慌称在其公司里有现金,当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章某某又将罗某某从山上带至大碶街道甬江南路78号联络劳务公司内,后因罗某某拿不出钱,苗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等人在店门口又强行拖拽、殴打罗某某,造成罗某某手臂、腿部有多处红肿淤青,右手手肘有一处伤口,右脚脚踝处有骨折。经法医伤势鉴定,罗某某右肘、右足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在大碶街道甬江南路78号联络劳务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到大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到大碶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章某某结伙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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