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苗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公司担任**。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司担任**。其二人以公司名义,谎称“可提供展览高价拍卖”,伙同他人诱使客户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展览合同等,以收取相关服务费为名,骗得被害人服务费。其中,被告人苗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计某某、庄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下同)1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罗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苗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村**店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计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对苗某某补充调查的情况》《对潘某某补充调查的情况》等,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在无能力出售藏品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对客户的欺骗行为的事实。
4.上海**艺术品有限公司《会员协议》《艺术品展览及委托协议》《委托销售协议》及附加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等。
5.《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等,证实**公司的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6.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白集镇派出所、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横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苗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罚金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罚金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雯蓉
附:
1.被告人苗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红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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