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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郑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郑某甲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郑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郑某甲伙同吕某某、王某某、郑某乙等人(三人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协商分工,由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吕某某负责销售和联系开采设备,被告人郑某甲负责处理当地社会关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阳新县**镇**村**垅处的山场,用挖掘机非法开采石矿,并将非法开采的石灰石以每吨15-1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商贩吴某某(另案处理),共16699.41吨。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苗某某等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石市场平均价格为15元/吨,共计价值250491.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记录、碎石数量核对表、收货过磅单、情况说明、手机微信照片、现场照片、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赵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曾某某、刘某某、同案人吕某某、王某某、郑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郑某甲、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保华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苗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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