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84号
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8********,单位住所河南省封丘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诉讼代表人蒿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85********,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联系方式1383737****。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路**号,住址同上。2018年5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7********,单位住所河南省封丘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64********,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联系方式1327372****。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18年5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58********,单位住所河南省封丘县**专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装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联系方式1804068****。
被告人蒿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矿山起重装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18年5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某、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和2020年11月20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8月19日和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苗某某,通过蒿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价税合计6%左右的开票费,从天津市**金属制品有公司、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祥瑞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涉案税额689655.11元,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均已全额退缴,其中:
1.2015年11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从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涉案税额303384.6元,均已认证抵扣。
2.2016年1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从天津**祥瑞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涉案税额217999.56元,均已认证抵扣。
3.2016年6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从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涉案税额168270.95元,均已认证抵扣。
二、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蒿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价税合计6%左右的开票费,从天津市**金属制品有公司、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祥瑞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涉案税额668035.28元,实际抵扣税款634471.18元,案发后均已全额退缴,其中:
1.2015年11月,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从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涉案税额303384.6元,均已认证抵扣。
2.2016年7月,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从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涉案税额168270.95元,实际抵扣税款134706.85元。
3.2016年1月,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从天津**祥瑞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涉案税额196379.73元,均已认证抵扣。
三、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蒿某某,通过蒿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价税合计6%左右的开票费,从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祥瑞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涉案税额489377.76元,实际抵扣税款472523.06元,案发后均已全额退缴,其中:
1.2015年11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蒿某某,从天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涉案税额303384.6元,实际认证抵扣税额286529.9元。
2.2016年1月,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蒿某某,从天津**祥瑞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涉案税额185993.16元,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蒿某某在河南省封丘县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蒿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高某某、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苗某某、高某某、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苗某某;被告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蒿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以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企业补缴了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对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万至十万元;对被告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五万至八万元;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蒿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封丘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被告人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六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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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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