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津K****2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崔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迤寺村口时,与停在同车道由西向南待转的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进入对行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沿崔廊公路由东向西驶来的津R****6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皓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5页;
3.补充材料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