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6时5分,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晋C****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阳泉到寿阳县温家庄,由南向北行至芹松线10公里300米处,将同向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霍某某撞倒后侧翻,造成霍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死亡。
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月**日被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控制。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38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某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霍某某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国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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