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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生于1987年****日,身份证号码51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还告知了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权利、义务。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川HA****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542线由广元市城区向旺苍县方向行驶,5时57分许许行驶至542国道42Km+2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当事人胥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认死亡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胥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对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及结合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川HA****车辆因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胥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胥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尸检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件;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川HA****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报告自己肇事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 

3、案件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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